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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增产品清盘不“清静” 长安信托遭投资者起诉
2014-09-12 12:14:22   来源:经济参考报   评论:0 点击:

  原标题:定增产品清盘不清静长安信托遭投资者起诉  与先前遭清盘信托产品的寿终正寝不同,长安信托(原西安信托)发行的一款定增宝基金

  原标题:定增产品清盘不“清静”长安信托遭投资者起诉

  与先前遭清盘信托产品的寿终正寝不同,长安信托(原“西安信托”)发行的一款“定增宝基金二期集合资金信托计划”(以下简称“定增宝二期”)清盘后还不能“清静”。上海丰程律师事务所律师房星光9月9日向《经济参考报》记者透露,其当事人浙江投资者王先生已以违约为由将长安信托告上法庭。目前该案已立案,并将于9月23日在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正式开庭。

  定增宝二期清盘后惹官司

  “4月25日,我们正式发律师函,要求长安信托披露其亲自处理信托事务的证据材料,但对方截至5月6日之前并未给出任何书面或口头的答复。”房星光向《经济参考报》记者表示。他还透露,作为委托律师,自己5月6日再次通知被告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的信托合同。在此要求无果的情况下,当事人只能走法律诉讼之路,于5月16日正式向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提交民事诉讼状。

  据房星光向记者提供的诉讼状显示,2011年原告浙江投资者王先生与西安信托(现“长安信托”)签署了《西安信托定增宝基金二期集合资金信托合同》,王先生认购了500万份额,外加认购费共计支付人民币505万元。该合同第八条第(一)4款约定,信托计划成立后,被告应当亲自处理信托事务,自主决策。

  然而,相关证据显示,长安信托并未依约履行亲自处理信托事务的义务,代替长安信托履责的是西安长国投资管理有限合伙企业。为此,王先生诉求,“依法判决确认原告解除《西安信托定增宝基金二期集合资金信托合同》生效;依法判决长安信托返还自己的本金及费用亏损共计827979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据 投 资 者 提 供 的 相 关 信 托 产 品 说 明 书 显示,定增宝二期最初约定的期限为18个月,但信托合同中约定,长安信托“视信托资金运用情况提前终止或延长信托期限”,但最多延长6个月,若要延期,甚至无须召开受益人大会。信托资金主要通过合伙企业平台投资于国内证券交易所上市的公司的非公开发行股票(定向增发)。

  事实上,自2011年4月25日成立起,在经过18个月之后,定增宝二期启动了自动延期程序。“延期的原因,可能是合伙企业投资的定增项目出现巨额浮亏,以致信托计划无法兑付本金。”王先生判断。他表示,延期半年后信托计划应于2013年4月25日到期,然而,长 安 信 托 却 于2013年4月18日 终 止 信 托 计划 。 清 盘 时 , 王 先 生 的500万 元 本 金 , 只 剩4222021 .72元,加上5万元认购费用,整体亏损超15%。

  “银行理财经理在推介时并没有提醒会发生亏损,只是说最多不赚钱而已。如果知道会亏损我肯定不买。”投资者吴女士表示。她透露,此前很多像她一样的投资者都找到长安信托要解释、索赔偿,但都没有实质结果。长安信托的说法是,定增产品属于权益类投资,与公募基金一样,亏损是正常的,信托不担责;如果银行客户经理当时没有提示亏损风险,客户应去找银行,与信托无关。

  “如果整个信托流程合法合规,亏了我就认了!经过我委托的律师近一年的调查发现,该信托计划成立时就存在问题,长安信托根本就没有履行合同承诺的亲自处理信托的义务。”对此,王先生表示。

  是违约还是违法?

  信托说明书显示,“信托计划成立后,受托人将亲自处理信托事务,自主决策,不得将管理职责委托他人行使。”对此,房星光在律师函里正式要求长安信托答复。

  对此,长安信托信托业务六部陈志超经理在5月14日给予房星光的回信中称:“定增宝二期是管理型的证券投资产品,信托合同中明确:信托计划的资金全部用于认缴西安长国投资管理有限合伙企业的有限合伙份额,合伙企业指定投资于定向增发。《合伙企业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有限合伙人不执行合伙事务,不得对外代表有限合伙企业。’该条规定限制了有限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具体事务直接管理的权限,但是作为主要出资方的有限合伙人享有知情权、监督权等权利是完全合法合规的。”

  陈志超表示:“我司作为有限合伙人将信托资金投资于合伙企业,通过合伙企业参与上市公司非公开发行股票投资。通过合伙企业投资定增项目仅仅是一种投资方式,这和通过公募基金投资股票是一样的,该投资方式并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不管是何种投资方式,受托人均有亲自处理信托事务的义务。本信托计划中信托事务应主要是依据法律法规、《信托合同》及《合伙协议》及其补充协议履行受托人和有限合伙人相应职责。”

  对此,房星光认为上述回复“答非所问”,不是委托人关注的重点,并质疑称:“知情权、监督权和长安信托‘亲自处理信托事务’能等同吗?”他认为,《合伙企业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有限合伙人不执行合伙事务,不得对外代表有限合伙企业”与信托合同里的“信托计划成立后,受托人将亲自处理信托事务,自主决策,不得将管理职责委托他人行使”条款本来就是矛盾的,这主要是当初长安信托在拟合同时就犯了个“悖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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