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互联网法院:合理限度批评不良事件不构成侵权
来源: 法制日报 发布时间:2019-06-20 08:41:35

北京互联网法院驳回“教科书式耍赖”名誉权案当事人诉讼请求

合理限度批评不良事件不构成侵权

因认为某律所律师岳屾山在新浪微博转发侵权视频及发布侵权言论,使其被冠以“教科书式耍赖”称号,黄淑芬将岳屾山及新浪微博的运营方北京微梦创科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微梦创科公司)诉至法院。6月18日,此案在北京互联网法院开庭宣判,法院认定相关博文合理有据,并未侵犯黄淑芬相关权益,判决驳回黄淑芬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主审法官庭后接受《法制日报》记者采访时称,公众对不良事件进行批评属于正常的情感和言论表达,但应具有一定的限度,如果批评超出合理限度,变为不加约束的谩骂或谴责,则背离了批评的目的,不利于形成理性、文明、友善的社会氛围。

状告律师言论侵权

原告要求道歉赔偿

时间倒回2015年。当年10月,赵勇的父亲赵香斌遭遇车祸。

2017年6月,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一审判令肇事者黄淑芬还须赔偿赵香斌85万余元。2017年12月,赵香斌去世。

据赵勇介绍,车祸发生两年多,黄淑芬始终拒绝赔偿。赵勇此后在新浪微博发布《发生车祸后的第776天》视频(以下简称“涉案视频”),引起社会热议,黄淑芬被称为“教科书式耍赖”。赵勇发布视频的当日,岳屾山转发了涉案视频。

原告黄淑芬诉称,她在已经赔偿49.6万元的情况下,赵勇通过涉案视频误导公众认为原告“一分钱未赔”,岳屾山以某律师事务所合伙人、法律专家、媒体观察员的身份转发涉案视频,导致此事件迅速成为全国性舆论关注的重大事件,有关原告个人隐私信息被大量传播,原告被媒体冠以“教科书式耍赖”称号,致使她自己及女儿的社会评价急剧降低,无法工作和正常生活。黄淑芬认为,岳屾山持特殊身份明知不负责任转发会对原告及他人造成严重人身伤害的情况下,仍实施了严重的侵权行为,微梦创科公司未履行审查义务构成共同侵权。

黄淑芬为此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岳屾山删除侵权微博及侵权评论并赔礼道歉,另赔偿精神损害赔偿金、经济损失等各项费用共计40万元;判令微梦创科公司断开侵权视频及博文链接,并对岳屾山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等。

对此,岳屾山辩称,自己转发的微博内容属实,未对转发内容进行修改,不存在过错;在转发涉案视频前,黄淑芬因不履行法律义务已经成为俗称的“老赖”。微梦创科公司认为,公司系网络服务提供者,对微博用户所发布的内容无事先审查或主动审查的法律义务;黄淑芬就涉案博文未事先通知微梦创科公司要求删除。据此,二被告请求法院驳回黄淑芬的全部诉讼请求。

4月18日,北京互联网法院通过电子诉讼平台在线开庭审理了此案。庭审中,合议庭就岳屾山是否侵犯了黄淑芬的名誉权隐私权、律师代理人的身份对于言论自由与侵犯他人权利的边界划定有无影响等争议焦点进行了审理,庭审持续近5个小时。

未侵犯原告隐私权

法院驳回诉讼请求

法院对此案审理后认为,在对行为人在自媒体平台发布的言论是否侵犯他人名誉权进行判断时,需要考察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具有过错,特别是其注意义务程度或边界的判断,应根据行为人的职业、影响力及言论的发布和传播方式等进行综合判断。

本案中,岳屾山不仅是网络大V,还是执业律师,对于黄淑芬与赵勇的系列案件,岳屾山因在此后接受了赵勇的咨询并提供了相关的法律服务,其身份存在从事件旁观者到知情者和相关者的转变。同时,涉案博文既有原发又有转发。因此,法院认为,考量岳屾山主观上是否具有过错时,应综合上述因素进行判断。

法院认为,在岳屾山为赵勇提供法律咨询前,涉案视频本身不存在显而易见的与常理不符的情况。岳屾山在转发涉案视频前,也查询了失信人名单等公开信息,尽到了较高的注意义务,在转发时亦并未对涉案视频作出修改。因此,岳屾山发布的评论涉及其他博文对相关法律规定的解读,并无不当之处。

法院同时称,在岳屾山为赵勇提供法律咨询服务后,岳屾山从事件旁观者身份转变为事件知情者和相关者,应承担较旁观者阶段更高的注意义务。综合分析,岳屾山发布的系列涉案博文是对黄淑芬事件相关诉讼进展的通报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解读,其言论有合理的事实依据,岳屾山并未借机进行侮辱、诽谤,涉案博文并未侵犯黄淑芬的名誉权,且由于涉案视频中不存在黄淑芬所主张的失实和侮辱内容,即使在岳屾山成为案件的知情者和相关者后,其亦不负有删除的义务。

本案中,在黄淑芬已经明确确认涉案视频和涉案博文中没有涉及其隐私内容的情况下,法院认定岳屾山并未侵犯黄淑芬的隐私权。而微梦创科公司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在法院认定岳屾山并未实施侵权行为的情况下,微梦创科公司未对涉案视频和涉案博文采取删除措施并未侵权。

据此,北京互联网法院审理后认定,黄淑芬对岳屾山和微梦创科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驳回原告黄淑芬的全部诉讼请求。

批评属于正常表达

不能超出合理限度

负责审理此案的法官朱阁说:“涉案视频经包括岳屾山在内的微博用户大量转发,各类媒体跟进报道,黄淑芬迅速成为广为人知的话题人物,在此过程中,其收到来自众多不明人员的谩骂短信,其中有些短信内容言辞过激,对黄淑芬进行人身攻击。”

朱阁认为,公众对不符合社会主流价值标准的事件进行批评,是正常的情感和言论表达。客观上,批评会促进个人向好、社会向善,会促使被批评者反思改正,推动社会文明和进步。但是,批评应当具有一定限度,如果批评超出合理限度,变为不加约束的谩骂或谴责,则背离了批评的目的,不利于形成理性、文明、友善的社会氛围。因此,即便是出于善良的目的,这种不加限制的表达,也会导致异化的结果。

以本案为例,虽然岳屾山并未侵犯黄淑芬的名誉权,但其作为律师代理人和网络大V,在黄淑芬事件已经引起大量过激言论的情况下,仍持续发布与案件相关的博文,即便其可能有敦促黄淑芬履行生效判决的目的,但在这样的负面舆论场下,上述行为在一定程度上加剧了黄淑芬的对抗情绪,激化了矛盾。

记者注意到,本案的另一个争议点是岳屾山转发涉案视频是否可能构成侵权的问题。

对此,朱阁解释称,网络空间具有信息海量、信息共享、传播迅速的特点,如果要求网络用户在转发言论时,对所转发言论的客观真实性进行完全的核实和调查,既不现实,也不符合互联网传播的规律,属于对网络用户过高的要求。据此,只有当被转发言论存在凭借转发者基本专业知识或一般理性之人的常识就能识别、判断的失实或侮辱、诽谤等情形,转发者属明知或应知涉嫌侵权的,其才具有过错,才可能承担侵权责任。

“网络侵权责任同样适用过错责任原则,行为人存在主观过错是一般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之一。”朱阁说。

朱阁同时认为,网络大V在发布言论时应承担比普通网民更高的注意义务。本案中,岳屾山是一名律师,律师对于法律事务具备高于普通网民的判断能力,在发布与法律相关的言论时应承担比普通网民更高的注意义务,尤其是律师一旦为相关案件提供相关咨询服务,就应当承担起更严格的注意义务。

他同时提醒,言论自由是公民享有的基本权利,但公民在行使这种自由的权利时,不得损害国家、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权利,网络的便捷性与传播的广泛性使得网络侵权信息传播速度更快、损害后果更大,“网络用户在自媒体平台上进行言论表达时,应更加注重避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否则就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记者 徐伟伦)

标签: 互联网法院 不良事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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